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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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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是否要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在《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且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学术界同样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本文笔者想从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工伤)的处理(赔偿)方式角度探讨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的可行性,现阶段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纠纷:
一、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首先在主体上,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可能是个人或者单位,或者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单位;而劳务派遣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者所在单位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用工单位。这种主体上的特定性决定了劳务派遣关系更倾向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无关。
其次在权利义务上,劳务派遣关系在实务操作上虽然实行劳动关系管理与劳动用工管理分离,但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多项权利义务确倾向于(等同于)劳动关系,如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加班工资、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连续用工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用工单位管理,服从用工单位安排,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等。
倾向于劳务关系的有: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但其费用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单位解除(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用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在适用法律及解决争议上,劳务派遣关系应当倾向于(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全过程适用于劳动法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可将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列为共同被诉人、争议裁决适用的同样是劳动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发生伤害(工伤)的处理(赔偿)方式
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伤害(工伤)后该如何处理(赔偿),如果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角度解决发生伤害(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双重赔偿。
作为伤害(工伤)的发生其主要原因为三种:
(1)劳动者的故意或者过失
(2)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3)用工单位的过失(疏忽)行为
在这三个原因中我们要专门讨论的是劳动者的过失、用工单位的过失(疏忽)行为。
由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性质在《劳动合同法》中已经确认为劳务派遣,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排除了是劳动关系,如果推定双方为劳务派遣下的劳务关系的话,那么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我们讨论情形的伤害(工伤),可能就会出现劳务派遣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同时,基于用工单位的过失(过错),劳动者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用工单位在其过失(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的出现就会让我们不得不反思《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认定在立法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偏差?或者虽然劳务派遣属于《劳动合同法》的专门章节,但在实际操作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一定的问题?
如果是立法上的偏差,就有必要对派遣的性质进行重新认定,笔者认为从实际操作情况看用劳动用工派遣代替劳务派遣更能说明派遣的性质。重要的是三方之间的关系不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也应当是劳动关系,但两者之间不是一种双重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直接与间接的劳动关系。
由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直接归属于用人单位管理、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劳动者均有权向另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之间应认定为直接的劳动关系。
虽然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管理与用工管理分离的状况,但双方之间的用工过程全部受劳动法规的调整、监督,劳动者、用工单位的过错均成为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需要通过用人单位提出,这也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只能是一种间接的劳动关系,且这种间接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直接劳动关系为前提,它既不能单独成为任何性质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成为双重劳动关系的基础。
只有确认三方存在特定的劳动关系,劳动用工派遣(而不是劳务派遣)列入《劳动合同法》才具有立法的基础。不然《劳动合同法》修改为《劳动(劳务)合同法》,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劳务派遣才能在立法上有依据。
综上所述在现阶段立法对于劳务派遣用工在用工单位发生的伤害(工伤)如何处理没有出台相关解释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不宜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如果基于用工管理的需要签订相关协议的话,其协议的名称应确定为劳动用工协议,更重要的是签订协议的主体应当是用人、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协议中应当对工作期间发生伤害(工伤)如何处理进行特别约定。这样才能在发生伤害(工伤)纠纷时,能够提出一定的反驳理由。但即使这样也不能规避在现行劳务派遣情形下,由用工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风险。